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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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翔寧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52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因認告訴人為停放其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挪移動,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塑膠花
盆砸向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受損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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