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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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具壹盞、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豪強
水電材料行,自商品架上拿取水龍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後,向店員海美華佯稱:上開物品為先前在該店內
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云云,並將上開物品交予海美華,
致海美華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換購價值150元燈具一盞而
交付1,100元予商琳,損失共計1,200元。嗣海美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海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海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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