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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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壹支、杯套壹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存摺等物」乙節,更改為「存摺3
本等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機車鑰匙1支及杯套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存摺3本,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
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倘經掛失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
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
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包包
1個、香菸2包、打火機1個、活動扳手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2時1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183巷口
,徒手竊取黃韋翔放置於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之包包1個(內有物品:新臺幣3000元、機車鑰匙
、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杯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存摺等物),得手後離去(包包、香菸、打火機、活動板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黃韋翔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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