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候車區座椅處,見座位前方之少年
陳○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起身離去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起陳○儒遺忘在座椅
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錢包內有現金481元、
學生證1張)並放入口袋離去,以此方式將侵占陳○儒之錢包
1個、現金481元、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嗣陳○儒發現錢包遺
失而返回座椅尋找未果,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於
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39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扣案現金90元、學生證1張,固亦為
其犯罪所得,惟錢包1個、現金9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學生證1張部
分,審酌學生證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件已失
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