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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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吳承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承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葳因細故與何文昌之子何○宇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前,
持球棒敲擊何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玻璃飾板毀壞、雨刷斷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文昌。
二、案經何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妍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監
視器光碟1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
並未為其他言行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行為
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
產,並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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