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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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呂春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2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1
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春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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