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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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固然有異,前案執行完畢距本
案犯行僅月餘,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李景新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
程車維生,而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藉以詐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
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職業為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60
0元,及依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其提供之計程車
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
被 告 吳政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足夠金錢可支
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2年8月24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吳政龍上車後指示李
景新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某處,致李景新受騙陷於錯誤
而認吳政龍有資力支付車資,並駕車前往吳政龍指示之前址。嗣
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吳政龍竟不支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2,500元,經李景新將吳政龍載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四城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景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景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指訴
之事實經過,被告於到達目的地後即應支付車資,而被告搭
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隨身僅攜帶100餘元之事實,顯見
被告自始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其搭乘計程車之舉
,係為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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