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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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0號
主幼商場羅東店,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店內商品陳列
區,徒手竊取主幼商場羅東店店長簡蕙萍所管領置放於店
內商品架上之小可愛2件(價值新台幣〈下同〉共299元)、
安全褲1件(價值100元)、長裙1件(價值299元)、睡衣
洋裝1件(價值199元)、針織衫1件(價值299元)、外套
2件(價值共589元)、泳裝1件(價值1,390元)、洋裝4
件(價值共1,678元)、背心1件(價值100元)、T恤4件
(價值共673元)、背包2個(價值共798元),得手後即
行徒步離去。嗣因黎紜辰行竊前於主幼商場羅東店徘徊,
行跡有異,俟黎紜辰離去後,簡蕙萍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
察看,發現黎紜辰行竊過程並報警處理及提供現場監視器
畫面,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黎紜辰行竊後徒
步前往羅東鎮中山公園,嗣於同日下午2時多許,警方行
經羅東鎮中山公園時,見黎紜辰仍於該處逗留即上前盤查
,並通知簡蕙萍到場指認,而扣得前揭黎紜辰所竊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蕙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
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主幼商場羅東店店長簡蕙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第2
7至3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領回前揭失竊之衣物共18件及
包包2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明細表各1紙、
扣押物照片3幀、現場照片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員警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35至44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數量非少,惟價值尚非
甚鉅,且於警方查獲後已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按摩服務業、家中尚有兒子、婆婆、叔叔、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暨其
犯後原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第二次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小可愛2件、安全褲1件、長裙1件、睡
衣洋裝1件、針織衫1件、外套2件、泳裝1件、洋裝4件、
背心1件、T恤4件及背包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交予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
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
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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