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
壹個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黃
柏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盜領金錢,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陳楷灝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黃柏維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共7,700元,是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共現金9,500元(計算式:1,800元+7,700=9,50
0元),依目前卷內證據,其與共犯黃柏維間分配狀況實不明
確,且未扣案,被告與共犯黃柏維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
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與共犯黃柏維前揭犯罪所得平
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與共犯
黃柏維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即各4,750元(9,500元÷2=4,7
50元),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包1個
,亦為被告與共犯黃柏維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依目前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2人共同享有
處分權,且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且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共同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等物,
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該等物品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
嗣後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
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87號
被 告 黃榮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堃與黃柏維(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
72號為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48分許,由黃柏維先步
行進入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歡歡喜喜社區,並向該社
區保全陳楷灝佯以借用打火機而攀談,待陳楷灝降低戒心而
離開辦公區前往他處之際,黃榮堃即進入該社區,並負責查
看監視器畫面,以防他人察覺,隨後黃柏維即以徒手竊取陳
楷灝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現金,健
保卡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黃榮堃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維一同離去。
嗣黃榮堃與黃柏維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前往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宜蘭中山店內,由黃
柏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認係陳楷灝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與黃榮堃朋分財物。
二、案經陳楷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灝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
柏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租用
機車切結書暨同案共犯黃柏維之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榮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等罪嫌。被告黃榮堃與同案共犯黃柏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堃與同案共犯黃柏維間,推由同案共犯黃柏維持告
訴人之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共計3次之提領行為,係出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一罪。被告黃榮堃所為之本案竊盜與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榮堃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6月5日23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2 112年6月5日2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3 112年6月5日2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