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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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祥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祥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
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
被 告 施祥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祥琳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
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
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41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東門捷運站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吳志成、葉宗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祥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俊傑、吳志成、葉宗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證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
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俊傑 112年7月26日23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因疏失將其單筆捐款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等語。 112年7月27日0時28分 2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志成 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會扣款給賣家,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 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翌(27)日0時2分 10萬元、10萬元 同上 3 葉宗智 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其申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匯款始可復原等語。 112年7月26日22時32分、同日22時33分、22時40分 4萬9,985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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