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利4孔充電器壹個、A扁線充電傳輸線壹條、PD款行動
電源壹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壹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
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所載之
「葉廷」均更正為「葉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鳳玲所有之便利4孔充電器1個、A扁
線充電傳輸線1條、PD款行動電源1個、快充行動電源10000m
ah1個、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17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並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葉廷於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玲、葉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鳳玲、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3 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卷照片編號3至編號27)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照片編號1、2、28、29)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新吳沙店」商品庫存數量推移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 6 現場照片(警卷照片編號30、31、32)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擺放位置。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案竊盜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