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峻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洗錢防制法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9號、112年度易字第4
0號、111年度易字第307號、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
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7所示、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7所載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
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8月3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402、403、404號」、附表編號6之
「罪名」欄應補充更正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附表
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
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4118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有
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
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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