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慶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日前所犯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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