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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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茵璦
被 告 田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12年度執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茵璦因被告田勲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
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
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
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
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
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
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受刑人既
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
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
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
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
額,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宜檢智廉112執1135字第112901
5237號函通知具保人於112年8月29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
被告確於指定期日到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
之,於同日繳納第一期罰金31,000元,此有宜蘭地檢署訊問
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未遵期於112年10月2日繳納第二
期罰金,然受刑人既於112年8月29日到案受刑聲請分期繳納
所准之易科罰金,具保人該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已
盡,故受刑人嗣縱未依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
定之日期到案繳納,檢察官自應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
刑人送案,確認無效果後,始能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是。惟依
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分期易科罰金後,未
再通知具保人即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就其保證責任尚未
消滅,難有所悉。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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