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
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
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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