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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