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郁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郁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郁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
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