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7
月27日前所犯,有本院年104年度訴字第83號、111年度訴字
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105年度上
更(一)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
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1月29日宜院深刑仁113聲59字第00153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1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宜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03號」均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0
3、1124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