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
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97年10月3日前所犯,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95年度重訴字
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97年度上訴
字第48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上述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
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
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即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
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31日宜院深刑
仁113聲69字第001689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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