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權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對於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權瑤(下稱被告)僅分別在
民國112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該2日犯案,並非羈押理由
所載之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且被告犯案當時並未
察覺犯罪,在遭警查獲後才意識到自己的罪刑。被告犯罪前
有固定工作,係遭詐欺集團以戀愛、交往之話術誘騙兼職才
致生本案犯行,倘撤銷羈押後,絕對不會再與詐欺集團來往
。雖被告無法一次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告願意以被害人
名義做公益或先償還部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辦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
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收
取數筆款項,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
,參與之共犯均未到案,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月25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
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疑重大。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
及同年月25日共收取4次款項,收取金額高達新臺幣1,206萬
元(含第4次遭警查獲),且被告多次使用非其本名之工作證
、收據收取款項,衡以被告先後犯罪時間、歷程、手段而為
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此外,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
治安,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
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
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
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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