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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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董庭為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栁振宇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
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29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更正為「...外
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
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南安國中體育館前,與在該處參與寒訓活動之
少年林○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而生嫌隙,
乙○○遂聯絡戊○○到場,戊○○則邀集甲○○、己○○2人與其一同
到場。丙○○、乙○○、戊○○、甲○○、己○○5人均明知南安國中
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
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
時33分許,先由丙○○、乙○○2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椅、掃把
木柄等方式毆打少年林○翔、張○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黃○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3人,戊○○、
甲○○、己○○3人到場後,見少年林○翔、張○恩、黃○昇躲入體
育館男廁所內,丙○○、乙○○、戊○○、甲○○、己○○5人遂跟入
體育館,並以木椅、掃把等物將男廁所大門予以毀損,使大
門及圓形玻璃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使少年林○翔受有下唇、前胸、右膝、左第一腳趾等處
外傷及雙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張○恩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
害,少年黃○昇則受有右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戊○○、丙○○、乙○○、甲○○、己○○5人於上揭時、地涉及妨害
秩序、傷害等犯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
出所警員丁○○、蔡為翔2人據報前往處理,戊○○因不滿警員
丁○○上前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
在場處理之警員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
,對警員丁○○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不雅言語加以辱罵
,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與警員丁○○當
場發生推擠拉扯,使警員丁○○受有左手掌、右第四指、左膝
外商等傷害,並致警員丁○○所佩帶之警棍及微型攝影機因而
掉落現場遺失(傷害、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少年林○翔、張○恩、黃○昇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4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5 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6 告訴人即少年林○翔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即少年張○恩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即少年黃○昇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淤按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照片16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5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己○○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5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執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丙○○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戊○○、甲○○、己○○5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
○昇3人指訴渠等遭被告5人於前開時、地傷害乙案,縱係
屬實,則被告5人均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
○、乙○○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並當庭具狀
對本案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
附卷可參。惟以上傷害罪嫌此與前揭認定被告5人涉嫌妨
害秩序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毀損等
罪嫌部分:
以上罪嫌均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告訴,欠缺追訴要件,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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