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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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14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更正為
「...外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共犯乙○○、戊○○、甲○○、己○○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參與犯罪程度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前開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雖
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
責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對素不相識之被害
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等為少年乙事知情)為本案犯行,
並下手砸毀南安國中體育館男廁所大門,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林○翔、張○恩、黃○昇、南安國中,損害業經彌補等情,業
據證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1400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1400卷第90頁;本院卷第5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
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3歲半、1歲3個月)同住,在
市場賣魚,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為家中經濟來源(見本
院卷第143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南安國中體育館前,與在該處參與寒訓活動之
少年林○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而生嫌隙,
乙○○遂聯絡戊○○到場,戊○○則邀集甲○○、己○○2人與其一同
到場。丙○○、乙○○、戊○○、甲○○、己○○5人均明知南安國中
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
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
時33分許,先由丙○○、乙○○2人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椅、掃把
木柄等方式毆打少年林○翔、張○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黃○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3人,戊○○、
甲○○、己○○3人到場後,見少年林○翔、張○恩、黃○昇躲入體
育館男廁所內,丙○○、乙○○、戊○○、甲○○、己○○5人遂跟入
體育館,並以木椅、掃把等物將男廁所大門予以毀損,使大
門及圓形玻璃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使少年林○翔受有下唇、前胸、右膝、左第一腳趾等處
外傷及雙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張○恩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
害,少年黃○昇則受有右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戊○○、丙○○、乙○○、甲○○、己○○5人於上揭時、地涉及妨害
秩序、傷害等犯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
出所警員丁○○、蔡為翔2人據報前往處理,戊○○因不滿警員
丁○○上前制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
在場處理之警員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
,對警員丁○○以「幹你娘機掰」(台語)不雅言語加以辱罵
,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與警員丁○○當
場發生推擠拉扯,使警員丁○○受有左手掌、右第四指、左膝
外商等傷害,並致警員丁○○所佩帶之警棍及微型攝影機因而
掉落現場遺失(傷害、毀損等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少年林○翔、張○恩、黃○昇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4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5 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 6 告訴人即少年林○翔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即少年張○恩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即少年黃○昇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淤按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照片16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5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己○○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5人就前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涉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執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丙○○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戊○○、甲○○、己○○5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翔、張○恩、黃
○昇3人指訴渠等遭被告5人於前開時、地傷害乙案,縱係
屬實,則被告5人均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
○、乙○○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並當庭具狀
對本案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
附卷可參。惟以上傷害罪嫌此與前揭認定被告5人涉嫌妨
害秩序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毀損等
罪嫌部分:
以上罪嫌均未據有告訴權之人告訴,欠缺追訴要件,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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