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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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
33號、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112年度
偵字第9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奕旻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
、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
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
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
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將
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設獨資商號「全旻冷氣工程行」(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沈奕旻),並於核准設立後,
至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戶名「全旻冷氣工程行沈奕旻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及至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開立戶名「全旻冷氣工程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旋
即將板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沈奕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前
述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前述板信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沈奕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前之某日
,告知「偉哥」其有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偉哥」與渠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沈奕旻知悉參與者有3人
以上)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志山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前述玉山銀行帳戶。沈奕旻於前開款項匯
入後,遂依「偉哥」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付「偉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志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妙惠、黃志山、崔秀英、柯杏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奕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被害人陳春錦、告訴人洪妙惠、黃志山、崔秀英
、柯杏枝等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春錦之
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APP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洪妙惠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
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志山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
影本、APP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崔秀英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
、APP頁面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柯杏枝之匯款
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商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全旻冷氣工程行新光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全旻冷氣工程行板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MESSENGER 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 年1 月10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0063082號函及所附資料、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
3年1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0709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光
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0491號
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雙證件、
印章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設獨資商號「全旻冷
氣工程行」,並將以該獨資商號名義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
資料、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幫助詐欺部分,認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就幫助洗錢部分,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
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辯稱:我只有跟「偉
哥」聯絡,不知道另有他人參與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歷次
供述均稱係與「偉哥」聯繫,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
與其他向告訴人黃志山詐欺之人有所聯繫,亦難認被告知
悉或參與其他詐欺環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預見除「偉哥」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此部分犯
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
告此部分構成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偉哥」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志山匯入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
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
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均坦白承認,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之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
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
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
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遭詐欺之
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業已交付「偉哥」,已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稱本案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春錦(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致使陳春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2月1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2日9時3分許 ③112年2月3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20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洪妙惠 (已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致使洪妙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2月1日8時35分許 ②112年2月1日8時37分許 ③112年2月2日9時9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3 崔秀英 (已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致使崔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4 柯杏枝 (已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致使柯杏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5分 12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志山 以假投資方式致使黃志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6月6日9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6月6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1時24分許 ③112年6月6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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