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3429號、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唯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唯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請不知情之友人廖士賢(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其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幾個億」之成年人,並與「幾個億」形成共同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連唯佑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由「幾個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
員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連唯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樸隱門市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伊伶、吳政穎、劉
懷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伶、吳政穎、劉懷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唯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伊伶、吳政穎、劉懷福於警詢中所述
、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
政穎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網頁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劉懷福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鄭伊伶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熱點
表、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幾個億」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幾個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幾個億」
,並依照「幾個億」之指示提領款項,助長集團詐欺犯罪
,影響正當經濟秩序,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
受害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
科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
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本案帳戶中所領得之現金15
萬元,已拿去償債而花用殆盡等語,是以被告所提領之15
萬元均屬被告所有,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鄭伊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鄭伊伶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無法成功須簽署協議條例等語。 112年2月13日20時5分 49,988元 ①112年2月13日20時14分 ②112年2月13日20時15分 ③112年2月13日20時22分 ④112年2月13日20時23分 ⑤112年2月13日20時24分 ⑥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 ⑦112年2月13日20時26分 ⑧112年2月13日20時2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2 吳政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許,向吳政穎佯稱:賣場帳號被設置成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2月13日20時19分 70,125元 3 劉懷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13日17時許,向劉懷福佯稱: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2月13日20時21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連唯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連唯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連唯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