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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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共犯陳麓元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翊珊「多次匯款
」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
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
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
中減輕其刑。然被告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
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車手及收水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傷害、施
用毒品及詐欺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並考量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
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
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
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被
害人陳翊珊、陳玉婷之受損金額,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新台幣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雖有收取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對於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陳麓元(另案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蘇振豪」、「蘇偉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試驗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建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
林緁楹(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延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提款方式測試本案帳戶
提款卡能否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麓元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宇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及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提100元款項之方式,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麓元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陳麓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陳麓元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則擔任測試卡片、收水之工作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陳翊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⑵被害人陳玉婷所提出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⑴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VIVO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後,有出現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份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證人陳麓元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於111年6月5日16時9分許,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證人陳麓元從本案
帳戶提領之詐欺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
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
,負責試驗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
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
詐欺款項之收水,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陳翊珊、陳玉婷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前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翊珊 (不提告) 於111年6月6日17時52分前某時,向左揭被害人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可代為支付淘寶及阿里巴巴平台訂單款項等語。 111年6月6日17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4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2分 統一便利商店新湖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2,000元 111年6月6日17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3萬2,000元 2 陳玉婷 (不提告) 於111年6月6日18時19分前某時,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儲值搶蝦皮訂單轉取佣金等語。 111年6月6日18時19分許 本案帳戶 7,000元 111年6月7日0時許 中華郵政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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