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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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三
一三號判決免刑;復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同年十
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四巷六弄二十七號查獲再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
字第五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尚不知悛悔,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採尿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而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及複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免刑;復又於八十
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四巷六弄二十七號查獲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五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足證,是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國家社會之影響、經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
機會竟不知悔改而一再違法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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