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0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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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PV
X─二二六號機車路經宜蘭縣羅東鎮○○路九十二號「奧黛莉內衣專櫃」店前,
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內褲十一件得手,其欲再下手竊取時,
恰為乙○○看見,乃將手縮回去,隨即騎機車離開;又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藉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七六號「一三五超市」內購物之便,竊取該
店內擺售之女用內褲七件得手。嗣因有路人看見甲○○下手竊取「奧黛莉內衣專
櫃」店之內衣,而告知乙○○並提供高庭琦之機車牌照號碼,經乙○○報警,始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循線在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二五五巷七
號住處查獲上情,並起出其在一三五超市竊得之內褲七件。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竊取「一三五超市」女用內褲七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竊取「
奧黛莉內衣專櫃」店女用內褲之犯行。經查,其竊取「一三五超市」女用內褲部
分之事實,業經其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失竊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另被告雖否
認竊取「奧黛莉內衣專櫃」之女用內褲部分,惟查其竊取該店女用內褲十一件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綦詳,雖據被害人乙○
○所指述,其並未目睹被告下手竊盜得手那次,其看見被告下手的那次,被告見
其看見,即將手縮回去,但經親眼目睹被告竊盜得手那次之路人告知後,其盤點
結果確少十一件,始據路人提供之機車號碼報案等情,亦據乙○○於本院供述明
確,是果被害人盤點結果,未有短少,其即毋庸報案,其必然確有短少,始依據
路人提供之機車號碼報案,警方當日循線查獲被告時,雖未能起出上開十一件女
用內褲等贓物,但竟意外地為警查獲其於同日所竊取之「一三五超市」之女用內
褲,雖警方當日未能起出上開十一件贓物,恐是被告在發現已遭人發現後,乃在
離開現場後,將贓物藏匿或處分掉之結果,且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
「奧黛莉內衣專櫃」,並有翻一翻及摸一摸在店門口販賣之女用內褲等情,亦為
其所供認不諱,是堪認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非虛,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顯
為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取女用內衣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者係女用內褲,其犯罪動機,顯係微
具戀物癖所致,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試圖
推卸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刑法第三二0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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