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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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三0八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過失致死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四、二五七一、三0九0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一號之住處,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同年八月八日確定。竟尚不知悛悔,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三十一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次,而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二五七一、三0九0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二一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一號
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八月八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
事判決書等存卷足參,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
會造成之影響、曾給予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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