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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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甲○○之配偶(現已離婚),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禁止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甲○○為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捌月」。詎仍不知悔改,乙
○○於收到上揭通常保護令後,於保護令有效前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0號五樓之二
其住處,因口角動手毆打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
院所為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羅東博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書暨被告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漠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參酌被害人表明已
離婚願原諒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毆打甲○○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
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與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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