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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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
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市宜蘭縣頭城鎮○○○路
三00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煙
灰缸丟擲乙○○○,致乙○○○受有左肩胛下方挫傷瘀血(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翌日(即八月十七日)乙○○○自娘家返回上址牽機車時,甲○○復向乙
○○○揚言,稱:要拿刀殺害乙○○○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足以危害
其生命安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足徵被告之自白非虛,要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是
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甲○○以言詞威嚇後,深感其生命陷於不安及畏怖之
狀態且報警尋求支援等情,堪認被告之言行舉止,確已達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安
全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揚言恫嚇與其妻,顯見其性格暴烈難以控制其自身情
緒,本應重罰,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憤而出言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庭撤回告訴,
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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