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瀆職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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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除附件自訴狀所載外,自訴意旨並如下:
㈠被告丁○○承辦自訴人丙○○與案外人黃正杉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庭訊完畢後,竟將法庭上鎖,與黃正杉之律師在內商討,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四天後自訴人即收受違法之八十四年度宜簡聲字
第二號民事裁定,嗣自訴人雖經抗告仍被駁回,故被告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
百二十四條等規定。
㈡被告乙○○承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羅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訴訟案件,
未翔實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為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二條、法院組織法第二條、憲法第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違法勾串案外人黃正杉之律師,違反憲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且民事執行
處法官又於案外人黃正杉具狀要求查封自訴人動產時,竟未依法定程序假借查封
之名湮滅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地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
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
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
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及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丁○○、乙○○部分,
其在自訴狀內,未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載明被告本院民事執行
處法官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丁○○部分,則未載明其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被告乙○○部分,亦未載明其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是自訴狀顯未具備法定格式。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瀆職罪及違反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憲法相關規定一節,其中瀆職罪之所指之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罪名,及其所訴之事實,顯不包括該
刑章中可提起自訴,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
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貪瀆等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非該瀆職罪之直接
被害人,要不得提起自訴。另其餘自訴人所指被告丁○○、乙○○之違反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亦核與前述得提起自訴之要件,顯有未合。綜
右所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之罪名,除均不得提起自訴外,尚與法定程
序不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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