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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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拾陸點陸公克
(分別為陸點伍公克、拾伍點壹公克、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
年一月間(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寺後巷十號其住處,連續四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予乙○○施用,並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在上揭地點,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予己○○施用。嗣分
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四之
三十三號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
獲時扣得安非他命六‧五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十五‧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己○○施用
之犯行。且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證:「八十七年底我從梨山下來,他邀我去他家共
同吸食安非他命,在場還有他弟弟丁○○... 我在他家約吸食了三、四次。」
並供證:「(問:有拿錢給戊○○母親?)對,我總共拿(新台幣)一千元給
他媽媽意思意思一下。」等語,亦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都是無償讓己○○
施用等語相符,證人己○○雖證稱曾交付新台幣一千元予被告之母親意思一下
,惟質之被告否認知悉證人己○○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母親之事,從而尚難以此
認定被告係有償供給證人己○○施用,足徵被告應係無價提供予證人己○○施
用。
(二)又證人乙○○於警訊初訊時證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貓」之不詳姓名之男子
購買,於警訊複訊及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向被告所購得、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為何與派出所所言不同?)在派出所是戊○○教我這樣講,到刑事組
時,警察說這樣我會構成販賣罪。」等語;經查,證人乙○○係與被告戊○○
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四
之三三號前遭警查獲,乙○○本身亦因而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互核其前
後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且其經警提示其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後,翻異改為
不利於被告之前開證詞,其真實性實有合理之可疑處。而證人乙○○所指稱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情,並查無任何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乙○○之指證已不足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證;至於警方在證人乙○
○身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六‧五公克,被告雖坦承係由伊購得,然仍乏確切證
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販予他人之毒品,是尚難據以推定持有人確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但核諸前開被告於本院所供稱無償提供乙○○安非他命吸食之語,被告供
給乙○○安非他命吸食之事實應屬無訛,惟其間供需之關係,應係無償轉讓,
而非屬販賣。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連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己○○、乙○○之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乙○○之情尚有未洽。此外復有其所持有供轉讓所用
之安非他命二十一‧六公克(分別為六‧五公克及十五‧一公克),是被告轉
讓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
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予證人乙○○毒品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
就其是否為無償提供抑有償給與,二者固有不同,惟就其改變原持有關係,均係
由轉讓者或販賣者交付予受讓人或買受人之基本事實,則無所異。是公訴人縱以
被告係犯販賣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然成立轉讓毒品罪者因其基本犯罪事實既同,
本院於不妨害同一事實之範圍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二十一‧六公克,屬違禁物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連
續多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吸用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係與丙○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遭查獲時伊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及分裝袋一百零八個係
供伊、丙○○、甲○○、庚○○四人共同施用毒品之用,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係以證人丙○○及甲○
○之供述,及警方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五公克及分裝袋一百零八個為其論據。
惟查:
(一)證人丙○○本身因施用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時,於第一次警訊供稱查獲之安非
他命係伊、被告戊○○、證人甲○○、庚○○四人合資購買;於偵查中則改證
稱:「向他(指被告)買過好幾次,地點是在南館市場的三樓遊藝場,每次一
千元。... 我是從八十八年六月起。」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異證稱:伊向
被告購買一次,地點係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被告之租屋處等語,核其先後供
述之情節差異甚大,其證詞顯有瑕疵。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指
述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惟自承係聽聞自證人庚○○所言,然質之證
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告知證人甲○○上開所證等情,亦否認知悉被告
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是證人丙○○所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節,並查無
任何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丙○○之指證
已不足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證;至於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及
分裝袋一百零八個,被告僅供承安非他命為伊與丙○○合資購買,分裝袋係與
丙○○、甲○○、庚○○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尚不能僅憑查獲之毒品安
非他命及可供分裝用之塑膠袋即據以推定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綜上,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丙○○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屬不能証明,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轉讓毒品予乙○○之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屬違禁物,應單獨宣
告沒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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