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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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C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RYG0九六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
年二月一日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路口,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攔
檢後欲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因身體不適故先行離開,卻遭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改以「酒精濃度過量」為由
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異議人因身體不適先行離
開並非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故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按修正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照六個月。三拒絕接受為
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騎乘RYG-093號機車負載其妻林妤倩行經台北縣
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經警攔檢為酒精測試,惟並未測試吹氣等情,業據異
議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及現場處理警員周傳瓊、證人林妤倩到庭證述甚詳,並
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上載「酒後騎車,身上酒
味濃厚,經出示證件後(駕照、行車執照)拒絕測試,並逃逸離去(禁駛)」等
語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當時並未為酒精濃度測試至為明顯,是異議人當時是否酒
精濃度過量實有疑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為由而裁處罰鍰新台幣
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撤銷。
四、次查,異議人固坦承當時為警攔檢時並未為酒精測試,惟辯稱:是因為他當時身
體不舒服,要先回加上洗手間云云。然查,當時執行勤務之現場處理警員周傳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有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我說先酒測一下‧‧
‧但異議人沒有測,他就走開,所以罰單我就註明異議人要求免測拒絕簽收,且
我有跟他太太說,異議人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他太太沒有跟我說先生身體
不舒服」等語,而異議人亦自承確實未對警員說明身體不舒服等語,衡情一般人
當時若確因身體不舒服急著要上廁所,必會對執法人員說明,豈會毫無說明而逕
自離去。參以,證人林妤倩復證稱:「‧‧‧這路口離我家要二、三十分鐘的距
離‧‧‧」顯見異議人要自該路口徒步回家尚有一段距離,則異議人辯稱因身體
不舒服要回家上廁所云云,顯違常情。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爰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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