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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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貳仟肆佰元即新台幣柒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未懸掛車牌而駕駛車號
NK-六八二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八0號之被舉發地
點,而有違規行為屬實,然那是因為先前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購入前開車輛,
但購買後即報停(即停駛登記),並交車牌南投監理站保管,後來在九十年初想
說有時會用到車子,所以就開車南下去領牌,第一天開錯路到了彰化就被抓了,
希望能體諒其為出家人一片慈心,希望能夠不要加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
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
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
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
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
決之。」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
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
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分別著有釋字第五一一號、第二七七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停駛車輛復駛時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
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三、使用偽照、變
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嗣上開規定
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並提高其行
政罰鍰額度為:「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
之牌照行駛者。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
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八、使用吊銷之牌
照行駛者。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
行駛者。」。然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
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適用法規之
準則,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處罰依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停用報停其所有車號NK-六八二
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將該車牌照繳回監理單位,嗣於停用期間內之「九十年一
月七日」,無車牌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而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八0
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北監宜字第九0一八二九五號函送之車號NK-
六八二七號自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是受處分人既將
前開車號牌照繳回,在未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復駛領回牌
照前,自不得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次查,受處分人違規時乃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自應依修正前之法規處罰,其所為乃係違反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此
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北監宜字第九
0一八二九五號函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未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有逾越繳納
期限情事,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自得依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律依標準表規定
之金額即前開違規條款之最高額二千四百元罰鍰即新台幣七千二百元逕行裁決處
以罰鍰,惟原處分誤認受處分人前開駕駛行為乃係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並據為處罰之依據,則
有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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