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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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以開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KS-七二五號營業貨車曳引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路由七賢往蘭陽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途經南橋路宜市
路燈第0五二八九號前,南橋路與垃圾場專用道路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屬雨天、但路面無障礙、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郭水連騎乘車號GTX-一二七
號機車,沿垃圾場專用道路行經前開丁字路口欲左轉南橋路時,因郭水連亦未注
意,其屬支道轉彎車應讓乙○○所駕左方幹道車,而未停讓,致二車發生撞擊,
造成郭水連受有頭部挫傷腦出血之傷害,至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
不治死亡。乙○○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承認車禍肇事,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因其過失,而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郭水連發生車禍,並致郭
水連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
照片附卷足憑。又被害人郭水連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與法醫師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
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以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00四六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駕車肇事調查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害人郭水連騎乘機車行經前
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屬支道轉彎車未停讓左方幹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
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此偵
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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