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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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
概括犯意,明知甲○○(另行審結)所售予之摩托羅拉V3688X型(市價六
千四百元)、摩托羅拉2088型(市價五千餘元)及阿爾卡特OT303型(
市價三千八百元)等三支行動電話均係甲○○自行竊得之盜贓物,仍連續於九十
年五、六月間分別以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及五百元等低於市價甚鉅且顯不合理之
價格故予買受。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乙○○位於宜蘭縣
羅東鎮○○路一三六巷三四號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所購入三支行動電話之市價,及其係以低於市價甚鉅
之價格向同案被告甲○○購入之事實,惟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甲○○出售三支行動電話時均未告知係其竊得之贓物,其若知
悉係屬贓物則不可能購買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供
稱:其於出售時已告知乙○○行動電話為其竊得之贓物,乙○○知悉均為贓物等
語明確,再核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夙無怨懟、更無嫌隙,亦為被告所
不爭,衡情自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其於罪之理。總此,均徵被告乙○○空
言置辯顯屬無由,尚難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三次故買贓物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
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茲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本件被告明知盜贓物仍予買受使用,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回復請求
權行使之權利,犯後猶空言否認,情節匪淺,惟念其到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
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法、目的及造成之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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