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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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於酒後毀損
家俱,並對其子陳維浩、陳奕勳有不法侵害行為,經其妻乙○○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六七號核
發有效期間十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精神上或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兩造之子女陳維浩、陳奕勳」、「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聲請人兩造之子女陳維浩、陳易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應遠
離下列場所至少十公尺:聲請人現居所(宜蘭縣羅東鎮○○路八號二樓之二)、
羅東鎮北城國小」。甲○○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明知本院已核發前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在有效期間內,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擅入宜蘭縣羅
東鎮○○路八號二樓之二乙○○住處,翌日離去後,又折回進入上揭處所,迄九
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乙○○返家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有前述禁止其進入前開處所之保護令,仍有於上述時
間進入前述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是其妻因上班工作無暇照
顧小孩,請伊到該處幫忙照顧小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被告
未經其同意即進入上開宜蘭縣羅東鎮○○路八號二樓之二,且亦無託請照顧小孩
一事等語甚詳,且證人即被告之子陳維浩、陳奕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其父
親是自己來的,並非母親叫來的,而且母親回家時,要把父親趕出去等語甚詳,
顯見被告前述所辯,是其妻託伊回家照顧小孩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並有本院民
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先後
二次進入前述處所,而連續違反保護令等語,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晚
間進入宜蘭縣羅東鎮○○路八號二樓之二,翌日早晨外出後,復再度返回上述處
所,直至其妻返回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陳維浩證述在卷,被告二次進出之
行為,應為一個違反保護令犯意之下,所為接續數個行為,仍為一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藐視國家
裁判之效力、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然被害人表示希望仍保有婚姻只要被告不要再犯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被告
亦表示必下定決心改過不會再傷害妻子與家庭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盡量維持其家庭完整性幫助其家庭生活步入正常發展與互動,予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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