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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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
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三一六八號、
第三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停止強制戒
治出所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復基於概
括犯意,期間約每天施用海洛因一次,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東港路六十六巷五弄
三號三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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