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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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補抓
網貳張、尼龍繩壹捆、網袋伍張、膠帶伍個、望遠鏡壹個、鋸子
肆支、掃刀壹支,均沒收之。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補抓
網貳張、尼龍繩壹捆、網袋伍張、膠帶伍個、望遠鏡壹個、鋸子
肆支、掃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丁○○(原名張家宏)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7月23日前某日,攜帶丁○○所有之
補抓網、尼龍繩、網袋、膠帶、望遠鏡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鋸子、掃刀等工具
,在省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之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
高處,以竹竿架設捕鴿網,欲竊取他人放飛而行經該地之鴿
子。其後於95年7月23日早上5、6時許,果有乙○○、甲○
○、戊○○及另一宜蘭縣羅東地區不詳姓名鴿主所有之鴿子
共七隻,於飛行經過該處時中網被捕,庚○○、丁○○及「
阿寶」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鴿子得手。嗣於95年7月23日
早上6時許,庚○○與丁○○、「阿寶」正欲至前揭捕鴿網
設立處收取竊得之鴿子時,為在現場埋伏捕捉竊鴿賊之北海
宜南聯合會、冠鈞海上競翔協會丙○○等人所發現,庚○○
與丁○○、「阿寶」即分頭往山下逃竄,丙○○等人除立刻
通知於山下入口處埋伏之辛○○等人外,並立即緊追在庚○
○之後,嗣後庚○○果於山下入口處為辛○○等人當場逮獲
,丁○○、「阿寶」二人則逃逸無蹤。辛○○等人隨即向警
方報案,並於警方到場後,將庚○○交由警方處理,另亦將
清理捕鴿網設立處現場時所取出之七隻中網鴿子(事後已由
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庚○○等人先前置於該處之補抓網二
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
四支、掃刀一支等工具,一併交由警方處理。嗣庚○○於95
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揭情事,且供
出於現場逃逸之另二名同夥為丁○○、「阿寶」及前揭扣案
物為丁○○所有之物後,始為檢、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庚○○、丁○○而言,證人己○○、戊○○、乙○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二人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就被告丁○○而言
,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伊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竊鴿案件」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丁○○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於96年7月23日訊問證人庚○○之前,曾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裁示證人庚○○前揭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庚○○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
作證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與其先前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見警卷第1至7頁),檢察官遂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庚○○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
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96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作證陳
述之內容不符,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
次,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供述之內容,除
與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外,亦與卷
附相關通聯記錄所顯示其和被告丁○○、「阿寶」間之通聯
情形一致,此有前述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通聯記錄可資
佐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受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願而陳述【證人庚○○所辯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並不可採,詳後述
三】,是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依本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
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代替
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
之供述內容,確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
而,於96年7月23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後,
因新發生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內容不符之情事,且本院復認
為證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庚○○於95
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96年7月23日證人庚○○在本院作證陳
述後,仍主張證人庚○○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內
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已乏依據,自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
雖辯稱「伊於95年7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為何陳述如
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庚○○於96年6月7日準
備程序期日係辯稱「抓到我的那一群人在警察局圍著我,
叫我要承認,警察也叫我要承認,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
在警局承認有竊鴿。」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於96
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改稱「在礁溪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並
沒有人圍著我逼我承認,只是在做筆錄的過程中,有一個
警察口氣很兇的叫我承認,那個警察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
沒事,但他並沒有恐嚇或毆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
頁),嗣於96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又改稱「是賽鴿協會的
人在海邊叫我講筆錄上記載的這些內容,我進警察局之前
,賽鴿協會的人跟我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講、如果我平安無
事從警察局走出來,他們會把我抓走,我會害怕,我以為
照他們講的來做會沒事,所以我就向警察講筆錄上的內容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其先後所辯情節不
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冠鈞海
上競翔協會會員辛○○、丙○○均否認自己或同來圍捕之
人曾經逼迫被告庚○○承認竊鴿,而證人即製作被告庚○
○警詢筆錄之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壬○○於本院審理時
復結證「95年7月23日早上,冠鈞海上競翔協會的人打電
話通知我他們已經捉到人,請我派員去協助,他們說地點
在大里停車場,我就指派偵查佐黃弘盛去大里停車場現場
,黃弘盛把庚○○帶回偵查隊偵訊,由我來對庚○○做訊
問筆錄。我回到分局偵查隊後,把庚○○帶到偵訊室,庚
○○私底下向我承認他是把風的人。警詢筆錄之內容都是
依照庚○○的陳述記載,筆錄內容都是庚○○主動自願陳
述的,我或其他員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
法逼迫庚○○承認偷鴿子。於礁溪分局偵查隊內,我沒有
見到任何人(現場圍捕者、鴿主)圍著庚○○、動手毆打
庚○○、恐嚇庚○○、逼庚○○承認竊鴿,製作筆錄時只
有我與打筆錄的警員、庚○○在場,鴿主及圍捕的人都不
在庚○○身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
證人己○○、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證稱「於進入礁溪分局偵查隊後,到離開偵查隊期間,並
沒有見到任何人(現場圍捕者、鴿主、警察)動手毆打被
告庚○○、恐嚇被告庚○○、逼被告庚○○承認竊鴿。」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4、65、69、72、73、140、141頁
),是被告庚○○辯稱「是賽鴿協會的人逼迫伊承認竊鴿
,警察也叫伊要承認竊鴿。」云云,顯非實情。再者,被
告庚○○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辯稱「我被賽鴿協會
的人打二個多小時,他們用鋁棒、拳頭打我,很用力的打
我,邊打邊叫我在水泥地上做伏地挺身、匍匐前進,我的
肚子、胸被他們用拳頭及鋁棒打,是他們逼我承認偷鴿子
。」云云,然證人辛○○、丙○○均否認自己或同來圍捕
之人曾經動手毆打被告庚○○,且依被告庚○○所述遭毆
打之情節觀之,衡情被告庚○○應是遍體鱗傷才對,其身
體受傷之程度,怎會僅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眼瘀血
、右下肢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勢而已,依此,足認被告庚
○○此部分辯詞亦非實情,不足採信。反之,依證人辛○
○證述「我們在抓庚○○時,有與庚○○發生拉扯,但是
並沒有毆打他,我們只是圍住他、控制他的行動,並沒有
另外毆打他,我不知道這個圍捕拉扯的過程,有沒有造成
庚○○受傷。」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壬○
○證述「我在偵查隊見到庚○○時,庚○○的手、腿、臉
部有受傷的情形,我問庚○○身上的傷是怎麼來的,庚○
○說是賽鴿協會的人要抓他,他要逃跑時自己摔傷的。」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庚○○所受「左眼
瘀血、右下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勢,應係其於逃跑及脫
免逮捕之過程中,因跌倒或拉扯反抗所造成,並非賽鴿協
會之人故意毆打所致。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於95年
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無
訛,被告庚○○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無非屬事
後卸責、迴護之詞,諉無足取。
(二)另就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何
陳述如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庚○○則辯稱「
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我想依照警詢時
所言就會沒事,所以我才會講偵訊筆錄上之內容。」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庚○○已供述「於檢察官
偵訊時並未遭到刑求,警察、抓到我的那一群人也沒有圍
著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庚○○
於95年7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又竊盜係屬違法行為,行竊應負刑事責任,
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偵訊時若坦承竊盜犯行,將為自
己招致不利益後果等情節,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庚
○○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庚○○前揭辯解,顯
然有悖於常情,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然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其
陳述之內容與下列【貳、一】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相關之通聯記錄、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被告庚○○
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庚○○前揭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辯護人空
言否認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顯然無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與
丁○○等人於95年7月底在頭城大里山區架設捕鴿網,95年7
月23日早上6時許,我在頭城大里海邊釣魚,車子是停在停
車場,我正要上車去買飲料,忽然有一群人衝上來說我是擄
鴿的,他們打我,要我承認偷鴿子。是賽鴿協會的人叫我要
講警詢筆錄之內容,賽鴿協會的人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講,他
們還會把我抓走,所以我才會講警詢筆錄上之內容。95年7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是因為我想依照警詢時所言就會沒
事,所以我才會講偵訊筆錄上之內容。95年7月23日我在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不實在,證人辛○○、丙○○、
壬○○之證詞亦不實在,我並沒有竊取鴿子之犯行。」云云
,然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為「95年7月23日之前,冠鈞海上競翔協會
人員發現發現大里山區有人架網捕鴿後,要求警方派員查
察,因警方人力不足,要求冠鈞海上競翔協會自行派人查
察,若抓到人再通知警方到場。95年7月23日凌晨3、4時
許,冠鈞海上競翔協會、北海宜南聯合會一同派員前往省
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由丙○○帶領七、八個人前往大
里山區內捕鴿網設立處埋伏,辛○○則帶領七、八個人於
山下入口處附近埋伏,當天早上6時許,丙○○等人發現
庚○○及另二個人走到捕鴿網設立處,丙○○等人正準備
出來抓人時,庚○○等人發現後,便分頭往山下逃跑,丙
○○等人除以無線電通知山下埋伏之辛○○等人外,丙○
○並從後追捕庚○○,一直追到庚○○於山下入口處遭辛
○○所帶領之另一組人抓住。當天丙○○等人發現已經有
幾隻鴿子被捕鴿網網住,且在捕鴿網下方找出設網捕鴿之
人於設好網子後,放在網子下面之網袋、掃刀、鋸子、尼
龍繩、望遠鏡、膠帶等工具。辛○○等人捉住庚○○後,
便通知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壬○○派人前來大里停車場
處理,壬○○即指派黃弘盛前去將庚○○帶回礁溪分局偵
查隊,由壬○○對庚○○製作訊問筆錄。」之事實,分據
證人辛○○、丙○○、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第74至75、100至116頁),並有證人丙○○於清理
捕鴿網架設處現場時,所取出之七隻中網鴿子(事後已由
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
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工具
,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前揭七隻中網鴿子,係乙○○、甲○○、戊○○及
某羅東鴿主所有(乙○○一隻、甲○○四隻、戊○○一隻
、羅東鴿主一隻),於95年7月23日早上5時許,於澳底、
瑞芳、金沙灣等地放飛,嗣於返回宜蘭縣冬山鄉、宜蘭市
途中,在頭城鎮大里山區中網被竊,警方已將鴿子發還給
乙○○、甲○○、戊○○、己○○,嗣後己○○已將其所
領回之鴿子一隻返回予羅東鴿主之事實,亦據證人乙○○
、甲○○、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65、66、68、69、71、72、140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四件在卷可稽。
(三)再者,被告庚○○已於95年7月23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
時坦認「伊知道張家宏(綽號阿宏,現已更名為丁○○)
於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架設鴿網竊取他人賽鴿。伊
因為沒有工作缺錢,遂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張家宏,負責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
,由張家宏、阿寶進入大里山區收取竊得之鴿子,伊在外
把風,張家宏是首謀。95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伊載送張
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後,伊於當日早上6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停車場附近被人逮獲,張家宏
、阿寶則趁隙逃逸。警方所查扣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
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
一支等物,是張家宏所有,七隻鴿子是張家宏等人所竊得
。伊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張家宏之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阿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前揭證人辛○○
、丙○○、壬○○、乙○○、甲○○、戊○○、己○○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之雙向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丁○
○於95年7月15日至23日間,於每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被告庚○○於95年7月23日早上6時
16分、1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
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被告庚○○於
95年7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起、95年7月22日6時21分許起
,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等情(見偵查
卷第26至59頁),可知被告庚○○與丁○○、阿寶於95
年7月15日至23日間,從每日凌晨3時50分許起,便互相以
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上開通聯情形亦與被告庚○○所述「
於凌晨4時許,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
區」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網被竊之鴿子七隻(事後
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共犯丁○○所有之補抓網二張
、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
四支、掃刀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依此,堪認被
告庚○○前揭自白確屬實情無訛。被告庚○○及辯護人空
言否認上開自白及證人辛○○、丙○○、壬○○證詞之真
實性,均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庚○○雖自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即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庚○○於
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庚○○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
述之抗辯均不足採等情,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三)
。其次,被告就其於95年7月23日為何出現於案發地點而
遭人逮獲之緣由,先則辯稱「95年7月23日早上6時許,我
在頭城大里海邊釣魚,車子是停在停車場,我正要上車去
買飲料,忽然有一群人衝上來說我是擄鴿,還打我要我承
認偷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嗣則改稱「95年
7月23日早上6時許,我去大里海邊找丁○○,我去海邊沒
有找到人,正要走上車時,就被賽鴿協會的人抓住打。」
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先後所辯矛盾不一,
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庚○○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被告丁
○○,彼此間曾多次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業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前揭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被告庚○○於96年2月2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除改口否認本案犯行外,更陳稱「伊不認識
被告張家宏(即丁○○)」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依
此,益徵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全然屬於
虛構,純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諉無足取。
(五)至於被告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膠帶、望遠鏡、
鋸子、掃刀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然本院認為依前揭(一
)至(四)所舉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庚○○確
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且即便上開扣案證物無法採得被告
庚○○之指紋,惟無法採得被告庚○○指紋之原因有多種
(如:被告庚○○於使用該等證物時戴手套、被告庚○○
雖未戴手套,但所遺留之指紋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等等),
自無從因扣案證物上未採得被告庚○○之指紋,即推認對
於被告庚○○有利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加以送請採驗
及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
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與
庚○○等人於95年7月底在頭城大里山區架設捕鴿網。95年7
月23日早上,我沒有與庚○○等人去頭城大里山區抓中網鴿
子,但被人發現而逃逸之行為。警察在山區查扣的網袋等東
西並不是我的,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我
沒有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犯庚○○遭查獲之經過、各被害鴿主鴿子遭
竊之情節,均已認定在前【參前述一、(一)、(二)】
。
(二)其次,證人即共犯庚○○已於95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
伊知道張家宏(綽號阿宏,現已更名為丁○○)於宜蘭縣
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架設鴿網竊取他人賽鴿。伊因為沒有
工作缺錢,遂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家宏,
負責載送張家宏、阿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由張家
宏、阿寶進入大里山區收取竊得之鴿子,伊在外把風,張
家宏是首謀。95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伊載送張家宏、阿
寶至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後,伊於當日早上6時許,在
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停車場附近被人逮獲,張家宏、阿寶則
趁隙逃逸。警方所查扣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
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物
,是張家宏所有,七隻鴿子是張家宏等人所竊得。伊使用
之電話是0000000000、張家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阿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綦詳(見警卷第
1至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庚○○警
詢筆錄之內容都是依照庚○○的陳述記載,筆錄內容都是
庚○○主動自願陳述的,庚○○說他受僱於阿宏,說阿宏
住頭城加油站附近,依照我的情資,我知道張家宏住在附
近,也知道他喜歡偷鴿子,我就拿張家宏的口卡給他指認
,庚○○直接說口卡片上的張家宏就是他所說的阿宏,我
沒有誘導他,筆錄內記載阿寶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張
家宏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都是庚○○主動供出的,我沒
有誘導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依
前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之雙向
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丁○○與阿寶、庚○○間之通聯情
形」【詳參前述一、(三)】,可知被告丁○○與庚○○
、「阿寶」等人於95年7月15日至23日間,從每日凌晨3時
50分許起,便互相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上開通聯情形亦
與證人庚○○證述「於凌晨4時許,載送張家宏、阿寶至
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網被
竊之鴿子七隻(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丁○
○所有之補抓網二張、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
、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掃刀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
佐證。依此,堪認證人庚○○前揭證詞確屬實情無訛。被
告丁○○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庚○○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顯無足取。
(三)至於證人庚○○雖自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即翻異
前詞,改稱「伊並未與丁○○共同竊鴿,伊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查:證
人庚○○於95年7月23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證人庚○○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
並不足採等情,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三)。其次,
證人庚○○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其當時之記憶較
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亦無來自同案共犯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共犯之機會,且證人庚○○
於案發當時年滿20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竊盜係屬違法行為,行竊應負刑事責任,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員偵訊時若指認友人涉犯竊盜犯行,將造成友人
不利益後果等情,當知之甚詳,而其與被告丁○○係屬朋
友關係,彼此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據被告丁○○、證
人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64頁),證人庚○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庚○○確
無與被告丁○○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其當無於
警詢時捏造不利於其友人即被告丁○○之供述之理(證人
庚○○於95年7月2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
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頁)。再者,證人庚○○
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被告丁○○,彼此間亦曾多次以電話
通聯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證
人庚○○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除改口否認自己及
被告丁○○涉犯本件犯行外,更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丁○
○」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庚○
○事後翻異前詞所為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竊鴿之證述,
確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自96年2月2日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固
然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然被告丁○○涉犯本案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前揭其他
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丁○○空言否認犯
行,已屬無據。況且,被告丁○○自94年間起即已認識證
人庚○○,彼此間曾多次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豈料被告丁○○於96年2月2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除否認自己涉犯本件犯行外,更陳稱「
伊不認識庚○○」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依此,益徵
被告丁○○之辯解與實情不符,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五)至於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膠帶、望遠鏡、
鋸子、掃刀送請採驗及鑑定指紋,然本院認為依前揭(一
)至(四)所舉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丁○○確
有本件竊盜犯行,且即便上開扣案證物無法採得被告丁○
○之指紋,然因無法採得被告丁○○指紋之原因有多種(
如:被告丁○○於使用該等證物時戴手套、被告丁○○雖
未戴手套,但所遺留之指紋殘缺不全無法辨認等等),自
無從僅因於扣案證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丁○○之指紋,即推
認對於被告丁○○有利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加以送請
採驗及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
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
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
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
扣案之掃刀一支,鐵製刀身部分長約30公分,質地堅硬,刀
鋒處銳利,木質刀柄部分長約70公分;鋸子二把,鐵製鋸身
部分長約30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塑膠手柄長約14公分
;折疊式鋸子一把,鐵製鋸身部分長約29公分,鋸齒部分尖
端銳利,塑膠手柄部分長約32公分;鋸子一把,鐵製鋸身部
分長約41公分,鋸齒部分尖端銳利,木質把手部分長約17公
分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如持上
開掃刀、鋸子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
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故核被告丁○○、庚○○攜帶上開鋸子、掃刀等物,
與「阿寶」一同設網竊鴿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僅記載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
擴張屬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事實,且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庚○○與「阿
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丁○○、庚○○係依鴿子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
在省道台二線129公里附近之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地區山區高
處,架設捕鴿網,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
子,是被告丁○○、庚○○於95年7月23日當日早上5、6時
許,竊取分屬被害鴿主乙○○(一隻)、甲○○(四隻)、
戊○○(一隻)、羅東鴿主(一隻)所有之鴿子共七隻之所
為,均應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
產法益(如係同一被害鴿主之多數賽鴿,因侵害之法益相同
,則屬接續犯概念),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丁○○、庚○○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庚○○犯後雖一度
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本院審理卻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前已因竊鴿勒贖之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88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案犯行,且為首謀,於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有期徒
刑一年,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為被告庚○○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
有期徒刑六月,且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扣案之補抓網二張、
尼龍繩一捆、網袋五張、膠帶五個、望遠鏡一個、鋸子四支
、掃刀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張家寶即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是否即為本案共犯「
阿寶」,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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