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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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宜簡字第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夥同
綽號「龍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民國96年2月10日至
96年2月19日止,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403號(聲請簡
易處刑書誤載為同路段40號)甲○○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
「陳福興雜貨店」內,由綽號「龍德」之男子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小瑪莉1台,交甲○○負責看管,使該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之人把玩,並約定所得平分,而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2月19日12時4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含I
C板1片)。因認被告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
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宜簡字
第79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96年5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與上開被告甲○○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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