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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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7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以94
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
行為決意,於96年6月21日16時許、96年7月8日14時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路58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
於:(一)96年6月23日19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6年7月11日19時
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
對照登記簿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
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
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
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
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
罪。經查:本案被告於96年6月21日16時許、96年7月8日1
4時許,在其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次
,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決
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安非他命,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經觀察、勒
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與被
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
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尚需
照顧罹患重度視能障礙之父,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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