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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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9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95年10月26日往前回溯1、2日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96年1月17
日往前回溯2、3日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5月12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中,因
違反電信法案件,於86年7月3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於86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2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
銷執行殘刑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接
續執行後,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假釋
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
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5年10月26日往前回溯1、2
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三星鄉○○路16之13號住處內,以因
安非他命放置於鋁錫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1次。㈡再於96年1月17日往前回溯2、3日內某日時,在宜
蘭縣三星鄉○○路16之13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
於:㈠95年10月26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於95
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1月17日因毒品案件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於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徵得其採集
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許、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
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是被
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
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
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
刑3年6月2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接續執行後
,於9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
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
狀,各就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犯罪行為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爰依條例減刑之,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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