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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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91號),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高玉平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7日上午9時
1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38號「鴻
鑫十元專賣店」內,趁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乙○○所有置於櫃台旁之銀色手錶1支得逞,嗣經乙○○整
理監視錄影帶時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慶生
審判長法官 張育彰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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