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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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2、
1999、2125、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載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手法,竊取己○○、
甲○○、戊○○、丁○○、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先於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441號「五賬商行」前為警查獲;再於96年5月19日下午2時
45分許,於羅東鎮○○街19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新
台幣(下同)3,100元;復於96年5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羅
東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綠寶石戒指1
只、名片夾1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
、戊○○、丙○○等人於警詢中、丁○○於警、偵訊中,及
證人李健銘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五賬商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金大成銀樓登記表1紙、金珍銀樓登記表1紙、扣案贓物照
片11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之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雖因經濟困頓
,但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
產權,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一 │96年5月2│宜蘭縣冬│被告趁被害│己○○│角鐵3支 │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上午8 │山鄉永和│人疏於看管│ │ │0條第1項│ │
│ │時30分許│路524巷1│財物之際,│ │ │ │ │
│ │ │77號對面│徒手竊取財│ │ │ │ │
│ │ │空地 │物,竊取後│ │ │ │ │
│ │ │ │持往五賬商│ │ │ │ │
│ │ │ │行丁○○處│ │ │ │ │
│ │ │ │變賣新台幣│ │ │ │ │
│ │ │ │幣(下同)│ │ │ │ │
│ │ │ │720元。 │ │ │ │ │
├──┼────┼────┼─────┼───┼────┼────┼──────┤
│ 二 │96年5月3│宜蘭縣冬│被告趁被害│己○○│白鐵固定│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上午9 │山鄉永和│人疏於看管│ │架14支 │0條第1項│ │
│ │時10分許│路524巷1│財物之際,│ │ │ │ │
│ │ │77號對面│徒手竊取財│ │ │ │ │
│ │ │空地 │物,竊取後│ │ │ │ │
│ │ │ │持往五賬商│ │ │ │ │
│ │ │ │行丁○○處│ │ │ │ │
│ │ │ │變賣新台幣│ │ │ │ │
│ │ │ │幣(下同)│ │ │ │ │
│ │ │ │720元。 │ │ │ │ │
├──┼────┼────┼─────┼───┼────┼────┼──────┤
│ 三 │96年5月4│宜蘭縣冬│被告趁被害│甲○○│白鐵製桶│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上午8 │山鄉永清│人疏於看管│ │子2個 │0條第1項│ │
│ │時許 │路清溝廟│財物之際,│ │ │ │ │
│ │ │旁工廠 │徒手竊取財│ │ │ │ │
│ │ │ │物,竊取後│ │ │ │ │
│ │ │ │持往五賬商│ │ │ │ │
│ │ │ │行丁○○處│ │ │ │ │
│ │ │ │變賣新台幣│ │ │ │ │
│ │ │ │幣(下同)│ │ │ │ │
│ │ │ │840元。 │ │ │ │ │
├──┼────┼────┼─────┼───┼────┼────┼──────┤
│ 四 │96年5月1│宜蘭縣冬│被告趁被害│戊○○│金項鍊2 │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
│ │0日下午2│山鄉永清│人疏於看管│ │條、金戒│0條第1項│ │
│ │時30分許│路170號 │財物之際,│ │指1只 │ │ │
│ │ │ │侵入其住宅│ │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 │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徒手│ │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竊取後持往│ │ │ │ │
│ │ │ │金大成銀樓│ │ │ │ │
│ │ │ │變賣金項鍊│ │ │ │ │
│ │ │ │1條、金戒 │ │ │ │ │
│ │ │ │指1只共 │ │ │ │ │
│ │ │ │27,625元,│ │ │ │ │
│ │ │ │金項鍊1條 │ │ │ │ │
│ │ │ │持往金珍銀│ │ │ │ │
│ │ │ │樓變賣 │ │ │ │ │
│ │ │ │19,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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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5月1│宜蘭縣冬│被告趁被害│丁○○│現金新台│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
│ │9日下午2│山鄉廣興│人疏於看管│ │幣3,100 │0條第1項│ │
│ │時30分許│路443號 │財物之際,│ │元 │ │ │
│ │ │五賬商行│徒手竊取財│ │ │ │ │
│ │ │ │物。 │ │ │ │ │
├──┼────┼────┼─────┼───┼────┼────┼──────┤
│ 六 │96年5月2│宜蘭縣羅│被告趁被害│丙○○│名片夾、│刑法第32│有期徒刑肆月│
│ │3日晚間 │東鎮純精│人所有之81│ │綠寶石戒│0條第1項│ │
│ │11時許 │路3段96 │28-HA號自 │ │指1只 │ │ │
│ │ │號路旁 │用小客車未│ │ │ │ │
│ │ │ │上鎖,徒手│ │ │ │ │
│ │ │ │竊取車內財│ │ │ │ │
│ │ │ │物。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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