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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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809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
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222巷39弄76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96年6月23日13時3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
對照登記簿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甫經觀察、勒戒
釋放1個月後,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
高,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
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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