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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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35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三星鄉○○路95號旁果園內,徒手竊取許鈵苒所有之耕耘翻
土機一台、挖土機挖斗一個(共約值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得手後即以機車拖掛板車之方式,將上開耕耘翻土機、挖土
機挖斗載運離開現場,惟於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
鴻昇汽車修理廠」前時(即省道台七丙線公路16.5公里處)
,因板車扣環斷裂,甲○○即將竊得之耕耘翻土機、挖土機
挖斗暫時置放「鴻昇汽車修理廠」前空地上,嗣於96年6月8
日晚上6時15分許,甲○○回到「鴻昇汽車修理廠」前空地
,將耕耘翻土機、挖土機挖斗載運離去後,於行經省道台七
丙線公路18公里處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耕耘
翻土機一台、挖土機挖斗一個(事後已由警方發還予許鈵苒
)。
二、案經許鈵苒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鈵苒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依此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價值;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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