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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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657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9時45分許,持有安非他命
1包,為警在宜蘭縣頭城鎮○○路283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06公克、取樣0.0373公克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0.2733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1日安鑑字第0960001228
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仍非法
持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3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
告所有,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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