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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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877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
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宜簡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於民國95年9
月12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崇聖街83之6號古日聲卡拉OK前
,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詎丁○○、乙○
○、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
及持路障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顴骨
及上頷骨骨折、流鼻血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
○、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乙○○、甲○○傷害
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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