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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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6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1年2月21日假釋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
戒治後,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
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
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之朋友汽車上,以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
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後,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8
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
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彰簡
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2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
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
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合法傳
、拘無著後,本院於96年5月17日發佈通緝,嗣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後,被告並未
自動歸案接受審理,直至96年8月22日方為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逮捕移送本院歸案(參見卷附之傳票
、拘票、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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