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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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黃燕萍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黃碧琴
葉讚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麗花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志豪
被 告 葉志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信潭
訴訟代理人 杞欣燕
被 告 曾溪潭
訴訟代理人 曾國欽
被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葉
志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所
示(面積39.06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葉志麟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
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L所示(面積11.61
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葉志豪、葉志麟、葉讚成所有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M所示(面積93.
1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及葉讚成應容忍現有之水泥柏油道路繼
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查得被告李安適於起訴前死亡,遂
撤回對李安適之訴訟,並追加李安適之繼承人即游萬寶、游
明仁、游純仁、游桂貞為被告,而因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非
游萬寶、游明仁、游純仁、游桂貞所有,原告再撤回對被告
游萬寶、游明仁、游純仁、游桂貞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
頁);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同段972、973、974、975、97
6、977-1、968-3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存
在,並追加972、977-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黃碧琴、陳麗玉、
吳照福、林信潭為被告,以及請求被告黃碧琴、吳照福亦應
容許現有水泥及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現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容
許原告拆除,並得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見本院卷三第174至
178頁)。嗣因查得被告吳照福於追加聲明前即已死亡,遂撤
回對吳照福之訴訟,並追加吳照福之繼承人即楊數貞、吳俊
賢、吳秀惠、吳宛潓為被告,因楊數貞、吳俊賢、吳秀惠、
吳宛潓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吳俊賢取得同段977-1地號
土地(下稱97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再撤回對被告
楊數貞、吳秀惠、吳宛潓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復於審理期間,先後撤回又追加葉志豪為被告及追加葉讚成
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後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更正,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所述,係提供之
前開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具形成之訴性質,故原告上述聲明關於通行方法之增補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亦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曾溪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
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宜蘭縣○○鄉
○○路00號房屋。因97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故有酌定通行方法之必要。而因97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
一直利用同段914、915、972、973、974、975、976、977-1
、968-3、968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255頁)所示編號A
1、A2、B、C、D、E、F、G1、G2、H、J、K部分所組成之既
成道路(下稱首案)通行至附近之公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福德
路,且除970地號土地利用上開道路作為對外之通行道路外
,包括同段915、918、972、973、974、975、976、977、97
7-1地號土地亦均利用首案道路作為對外之通行道路,故維
持前開道路之現狀,對鄰地不會造成新增之損害。詎被告葉
志麟等人雖然容許上開土地所有人(即除原告以外之人)通
行前開道路,但卻禁止原告通行。且數年前被告葉志豪於其
所有之同段966-1地號土地(下稱966-1地號土地)設置道路
供其自己及被告葉志麟通行,970地號土地土地如利用同段9
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如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乙
-1案所示(即本院卷三第64頁)編號A、L、M部分所組成之
道路(下稱乙-1案)通行,誠屬970地號土地與公路距離最
近之路線,故以乙-1案道路作為970地號土地對外之道路,
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首案、乙-1案酌定其一為通行方法。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信潭、曾溪潭、吳俊賢、陳麗玉則以:希望可以採
乙-1案為通行方式,且若採取首案之通行方式,將造成被
告陳麗玉之土地不完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及黃碧琴則以:970地號土
地與公路仍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且970地號土地除
首案外,尚可利用同段915、973、974、975、976、977-1
、968-3、968、914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89頁)編號A1、A2、C、D、E、
F、G1、G2、H、J、K部分所示之道路(下稱甲案)通行至
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或利用同段918、964、966地號土
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四第34
頁)編號A、B、C部分所示位置與同段964-1地號土地連接
後,再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之方式對外通行(見本
院卷四第34頁,下稱丁案)。若採乙-1案,除徒增將來勢
必衍生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請求償金支付或同條第2項
之請求價購新困擾外,對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尤
不公平。且以丁案通行918、966、964地號土地距970地號
土地最近,使用周圍土地最少,又964-1地號土地今亦係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故丁案道路之通行方法,應係對970
地號土地周圍相鄰土地之損害最小,亦對970地號土地之
進出最近、直接與方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970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
側均鄰接他人之土地,至東側雖為原告所有之同段916地
號土地,然該土地旁即為水田並無道路,目前僅於970地
號土地南側之915、973、974、975、976、977-1、968-3
、968、914、967-1地號土地上有寬度約1.2至4公尺不等
之石頭路面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使用中,而970地號土地亦
必須經由前開土地始能連接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等情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45至251頁、本院卷四第50頁),是970地號土地四
周既均未與道路相鄰,顯然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
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既有通行權,所
應審究係原告應如何通行周圍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經查:
1.9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目前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宜蘭縣○○段00
0○號建物坐落其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頁、本院卷四第50頁)。
2.原告主張之首案部分,為被告吳俊賢、林信潭及陳麗玉所
反對,並辯稱該處之道路太窄,至多僅有一輛機車能通行
,且將造成被告陳麗玉土地之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5頁)。查970地號土地目前雖以首案所示方式對外通行
,然觀以上開道路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再參以被告等前開所述,得見該處之道路至多僅得供
機車通行,無法通行一般汽車,又依此方式通行需行經91
5、972、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
、967-1共11筆土地後,始得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
段,且扣除967-1土地之通行面積外,所需通行之前開915
、972、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
地號土地面積已高達140.85平方公尺,對鄰地所有權人侵
害並非僅為些微。又依此方式通行之距離則約177公尺,
難認首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上開通行方式應非
屬適宜之道路。
3.至原告主張乙-1案之通行方式,乃係行經915、968-1及96
6-1土地後,先與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管理人為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未編列名稱之道路連接,後再
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為112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宜蘭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
57頁)。觀以前開通行方式行經私人之土地筆數僅有915
、968-1及966-1地號土地3筆,且面積分別為39.06平方公
尺、11.61平方公尺、93.13平方公尺,合計僅為143.8平
方公尺,對鄰地所有權人之侵害顯較首案輕微,又依此方
式通行之距離約134公尺,亦較首案之對外通行距離更短
。另966-1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尚適足供1輛一般汽
車通行,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時,966-1地
號土地已填高地面並鋪設水泥,得供車輛通行之用,惟遭
被告葉志豪等於入口處等加裝柵欄,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嗣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再次
前往現場履勘時,966-1地號土地則經被告葉志麟、葉志
豪等於其上鋪設泥土並種植蔬菜(見本院卷三第50頁),
並據被告葉志麟辯稱農地需要農用,否則會被開罰等語。
惟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係在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本件本案土地屬於袋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業如前述,是如不許原告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路,將致
本案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無法為適切之使用,且966-1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966地號土地,據被告葉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當初不想走其他人的土地,所以才向被告林信潭購買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得見966-1地號土地自9
66地號土地分割出3公尺寬度之原意,即係為做通行使用
。是本院審酌各項因素後,認915、968-1及966-1地號土
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
、L、M所示部分之土地提供通行,係足使本案土地為通常
使用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915、966-1、96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
並非屬農地,且966-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僅有93.13平方
公尺,915、968-1地號土地供做通行之面積亦分別僅有39
.06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縱前開土地作為農用,其
經濟利益應僅為些微,且如一概不許原告通行915、966-1
、968-1地號土地,970地號土地將無法為正常使用,經兩
相權衡,本院認原告主張以915、968-1及966-1地號土地
供通行並做道路使用,應為原告正常使用915、968-1及96
6-1地號土地所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4.而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雖主張原告應利用甲案對
外通行云云,然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甲案之道路並未連接至970地號土地,自非屬適當
之通行方式。又被告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另主張原告
亦得利用丁案(見本院卷四第34頁)對外通行云云,然依
此方案通行964-1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土地全部、面積為225
.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將致土地所有權人
完全無法利用該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已非輕微,
另依此方案通行918、966、96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6
.86平方公尺、56.7平方公尺、14.51平方公尺,加計通行
964-1地號土地之面積後高達303.25平方公尺,顯然大於
上開其他通行方案,並非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應
不可採。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970地號土地以利用915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966-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
-1案編號M及96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L所
示部分,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較為適宜而屬於最合
適之通行位置。
(四)從而,原告既然取得通行周圍地即915、966-1、968-1地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1案編號A、M、L部分所示土地之
範圍,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葉志麟、葉
志豪、葉讚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應容忍現有之水泥柏油路面繼續
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
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
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一、就原告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
(一)甲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A1
(面積約30平方公尺);968-1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約1平方公尺)。
2.被告林OO所有96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約5平方公尺)。
3.被告曾OO所有9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約25平方公尺)。
4.被告陳OO所有9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
積約5平方公尺)。
5.被告李OO所有91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約2平方公尺)。
(二)乙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約30平方公尺);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C1
(面積約3平方公尺);96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G(面積約30平方公尺)。
2.被告林OO所有968-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約5平方公尺)。
二、第一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葉志麟、林OO
、曾OO、陳OO及李OO應容許現有之水泥柏油路面繼續存在,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一、就原告所有970地號土地,請求判決酌定下列之袋地通行方
法(首案或乙-1案擇一):
(一)首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
7.88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
。
2.被告黃碧琴所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
44平方公尺)之土地。
3.被告陳麗玉所有9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
60平方公尺);9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7.
84平方公尺);9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0
.41平方公尺);9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5
.85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面積6
.93平方公尺)之土地。
4.被告吳俊賢所有9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面
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土地
。
5.被告林信潭所有9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土地。
6.被告曾溪潭所有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48
.94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乙-1案﹕
1.被告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9
.06平方公尺)之土地。
2.被告葉志麟所有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面積
11.61平方公尺)之土地。
3.被告葉志麟、葉讚成、葉志豪共有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M(面積93.13平方公尺)
二、第一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被告葉志麟、黃碧
琴、陳麗玉、吳俊賢、林信潭、曾溪潭、葉志豪、葉讚成應
容許現有之水泥及柏油路面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現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
容許原告拆除,並得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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